一、无证排污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即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即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浓度、超总量排污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逃避监管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无组织排放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5条: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特殊时段排污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5条: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排污口管理与许可证不符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5条: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七、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管理、运行
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正常运行
3.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未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记录
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指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九、未公开或不如实公开信息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未落实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
1.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4.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排放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7条:
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拒不配合或弄虚作假
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9条: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非法取得许可证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40条:
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十三、伪造、编造、转让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41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十四、未填写排污登记表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43条: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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